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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少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少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17号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百灵,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少锋。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天公司)与被告谢少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屠俊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顺萍、陈刚(后变更为马爱国、李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签订关于机型SK260LC-8、机号LL13-C2645神钢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机器总价款、首付租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原告在被告尚欠164,000元首付款时就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出具收据。设备交付后被告一直未如期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一直为其垫款,并依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要求于2014年6月25日对设备进行了回购,即原告将该挖掘机所有的租金支付给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该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承继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多方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9,97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关于机型SK260LC-8,机号LL13-C2645神钢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明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原告公司出具的还款台账,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被告一直未能如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代被告垫付融资租金1,086,153元,被告仅偿还976,180元,尚欠109,973元未付;证据3、租赁物收据,证明被告收到本案所争议的挖掘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挖掘机符合合同约定;证据4、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回购发票,证明原告回购取得案涉挖掘机所有权,被告剩余109,973元租金未支付,原告承继了原三方合同中出租方的所有合同权利,被告剩余全部租金应当支付给原告;证据5、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将所有权转移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谢少锋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亦能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汉泰天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制造及销售;工程机械改装及维修、租赁及技术服务;机械电子产品销售。2010年11月6日,武汉泰天公司(卖方、供货商)与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买方、出租人)、谢少锋(承租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武汉泰天公司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260LC-8,机号LL13-C2645)出卖给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单价1,170,000元,并由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出租给谢少锋使用。同日,谢少锋(承租人)与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出租人)、武汉泰天公司(出卖人、供货商)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总额1,281,240元,出卖人将其收取的预付款234,000元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充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出租人,该充抵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充抵日期为交接完成日。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每月租金29,09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上月21日至当月5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当月25日;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当月6日至当月20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次月10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其截止日应为第一期付款截止日所属月份之后的各月的同一日期。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在各期租金截止日的5日前,将该期应付款所需的人民币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500元留购该租赁物。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4.6%,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武汉泰天公司(卖方、供货商)与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买方、出租人)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若承租人不按照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且未支付的租金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导致买方(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卖方(供货商)同意采取回购标的物的形式向买方(出租人)进行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武汉泰天公司向谢少锋交付了租赁物,谢少锋向武汉泰天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70,000元,并就剩余首付款164,000元向武汉泰天公司办理分期付款,承诺于2011年8月25日前付清首付款。之后,因谢少锋未按期支付租金,武汉泰天公司已多次为其垫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和出租人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6月25日回购了租赁物,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已向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谢少锋应付武汉泰天公司首付款164,000元及代垫租金1,086,153元,共计1,250,153元,扣减其已付款1,140,180元后,还下欠租金109,973元未付。武汉泰天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将《所有权转移通知书》通过申通快递给谢少锋,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谢少锋未再向其付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谢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被告谢少锋及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及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与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谢少锋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谢少锋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及《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与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达成回购协议,现原告武汉泰天公司回购了租赁物挖掘机,三井融资上海分公司已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已转移至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谢少锋负有向原告武汉泰天公司履行支付所欠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谢少锋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要求被告谢少锋支付租金109,9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书》还约定,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4.6%,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本案中,被告谢少锋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损害金,现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仅要求被告谢少锋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谢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9,973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9,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