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宝芹与齐乃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宝芹,齐乃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24号案外人林建丽。申请执行人曹宝芹。被执行人齐乃龙。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曹宝芹与被执行人齐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建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建丽称:新沂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039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齐乃龙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社区**庄**中路北*巷*号楼房一幢。”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齐乃龙而系案外人林建丽,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者均为林建丽,且案外人林建丽在建造该房屋时,齐乃龙尚未成年。综上,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上述查封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曹宝芹与被执行人齐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齐乃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宝芹偿还借款1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执行人齐乃龙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宝芹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039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齐乃龙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社区**庄**路北*巷*号楼房一幢。涉案房屋为三间两层局部三层楼房,所占用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林建丽,该产权证上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房屋3间,55平方米,偏屋1间9平方米。1991年8月31日新沂市原新安乡农科村村民委员会(现新沂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林建丽在双方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农村建设用地(宅基地、空闲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上载明:林建丽家五口人,宅基地1块,宅基实占面积为133.65平方米。2004年7月8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者为林建丽,建筑面积为136.5平方米(三间两层局部三层楼房)。案外人林建丽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均为林建丽,其在1984年建造涉案房屋时齐乃龙尚未成人,无论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上看,还是从当时建造该房屋实际情况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林建丽。建造涉案房屋时家中共五口人,即丈夫齐某甲、长女齐某乙、次女齐某丙、子齐乃龙(现三名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五年前齐乃龙在新沂市**中心租赁房屋做塑钢窗生意,后一直吃住在承租的房屋内,但在承租该房屋之前一直与案外人林建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林建丽提供的本院(2015)新执字第00396-1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农村建设用地(宅基地、空闲地)有偿使用合同(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的(2015)新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案外人林建丽名下,但根据案外人林建丽所称,该房屋是1984年建造,而1994年5月20日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上所载明的该房屋系3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2004年7月8日颁发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5平方米(为三间两层局部三层楼房)且在1991年8月31日案外人林建丽与该村委会所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宅基地、空闲地)有偿使用合同上所载明的,其家中人口为5人,宅基地为一块,宅地实占面积为133.65平方米。从该房屋的建造演变过程以及产权登记的时间变化过程来看,涉案房屋应属案外人林建丽与被执行人齐乃龙等家庭共有人共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涉案房屋系案外人林建丽与被执行人齐乃龙等家庭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林建丽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建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吴以虎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