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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769号原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君,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庄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健、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祁来、XX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庄某乙。婚后几年间,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物质条件的日渐改善加之性格差异,双方矛盾日渐增多,常因琐事争吵、冷战,缺乏基本的交流和沟通,加上被告家庭责任心,原告除了工作外,还要独自承担所有家中事务和子女的生活起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黄山市屯溪区华馨苑延安路**号商住房和黄山市屯溪区锦绣横江小区**幢**室房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庄某乙的基本情况;证四、房地权黄(昱)字第46B2号房产证和房地权黄(昱)字第10B1号房产证,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黄某辩称:一、原被告结婚后风雨同舟已达15年,婚姻基础较好,出于子女等方面考虑,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主张儿子庄某乙随其生活,理由不能成立。黄某对庄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庄某甲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一至证四,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庄某乙。婚后,双方性格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爱并结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