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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631号原告徐某。被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优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一起外出务工。2004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3月,被告因原告给异性朋友介绍工作,便猜疑原告,不信任原告。2012年春节,被告还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从2013年开始,被告便拒绝支付两个女儿的学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女儿谭某丙,被告抚养大女儿��某乙,平分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中团村民委新陈村的两层楼房。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谭某乙、谭某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2014)兴民初字第9号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较高的收入,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谭某乙、谭某丙;不同意分割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中团村民委新陈村起的两层楼房。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丙,现都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双方在广东省务工期间,被告因原告给一男子介绍工作而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日,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小女儿谭某丙,被告抚养大女儿谭某乙,平分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中团村民委新陈村的两层楼房。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儿谭某乙、谭某丙随被告生活,不同意分割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中团村民委新陈村的两层楼房。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楼房。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欠有原告母亲的5000元,但被告表示已经还清。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优艳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谭某丙自小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谭某丙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谭某乙已年满10周岁,原告要求其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又愿意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谭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独自承担。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被告表示已经还清,且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谭某丙随原告徐某生活,婚生小孩谭某乙随被告谭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独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