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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程之际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16号原告程之际。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裁。委托代理人戴智斌。原告程之际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之际、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模具钳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50000元(估算,每月工资条中均没有载明加班工资金额);2、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0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00元(4169元×6.5个月×2倍)。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不允许原告请事假,还要算旷工,原告请了1个小时的事假,但是算旷工半天,整个车间都在加班,但被告不安排原告夫妻两人加班,原告无法继续待下去因此离职。被告辩称,原告夫妻两人于2015年11月16日自动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模具钳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因在公司没法待下去、被逼无奈”为由提出辞职,同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6年1月7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780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则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5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及加班工资计算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称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栏目包括工��及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是加班工资差额,具体为何存在差额无法陈述清楚,因工资条中“加班工资”为0,但原告每月肯定存在1000元加班工资,不知道被告支付多少加班工资,因此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主张估算金额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通告、加班人员名单、银行对账记录、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条、请假单,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加班工资计算清单、仲裁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工资单中“工资”栏目金额远远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关于该栏目包括有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保管有劳动者的工资凭证、考勤记录等材料,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在职期间原告每月都有领取工资条,但是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加班工资计算清单,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仅凭工资条中“加班工资”栏目金额为0而主张估算加班工资50000元,但是未说明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此外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即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主张2009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但是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是随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因在公司没法待下去、被逼无奈”为由提出辞职。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并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程之际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50元(该款已经支付);二、驳回原告程之际要求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之际要求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之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