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利闯与刘汝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闯,刘汝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任利闯。被告刘汝朝。原告任利闯与被告刘汝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汝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闯诉称,2012年8月份刘汝朝承包的尚林苑工程13#、14#楼将脚手架分包给任利闯施工,工地施工到14层,由于工人出工伤停工,之后刘汝朝将工程转包,剩余工资款一直未给,经劳动局调解,拿出工程款24000元,剩余56000元刘汝朝答应由他个人支付打成欠条,到2013年8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既没付款,也找不到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被告刘汝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刘汝朝承包的尚林苑工程13#、14#楼将脚手架分包给任利闯施工,因拖欠劳务报酬,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任利闯人民币伍万陆千元(56000元),注明8月26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持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所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汝朝向原告任利闯偿还欠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汝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