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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为窃取他人财物,使用螺丝刀撬碎汽车玻璃的方式,先后在曹妃甸区唐海镇通北小区南门对面胡同、铂瑞公馆小区西侧底商兰州拉面门前、铂瑞公馆小区南侧道路停车位对三辆汽车车内物品实施盗窃。被告人董某最后在铂瑞公馆小区北侧底商樽爵红酒庄园门前进入一辆电动三轮车进行盗窃而未果。被告人董某在上述三辆汽车内盗得现金27.1元及充电宝、香烟、衣服等物品,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被盗充电宝价值74元,被撬车辆的玻璃损失修复费用为10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为窃取他人财物,使用螺丝刀撬碎汽车玻璃的方式,先后在曹妃甸区唐海镇通北小区南门对面胡同、铂瑞公馆小区西侧底商兰州拉面门前、铂瑞公馆小区南侧道路停车位对三辆汽车车内物品实施盗窃。被告人���某最后在铂瑞公馆小区北侧底商樽爵红酒庄园门前进入一辆电动三轮车进行盗窃而未果。被告人董某在上述三辆汽车内盗得现金27.1元及充电宝、香烟、衣服等物品,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被盗充电宝价值74元,被撬车辆的玻璃损失修复费用为10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修复票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到案经过及被盗物品种类、被损车辆的损失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为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孙某、赵某、马某、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车玻璃被撬并丢失车内物品及现金的事实;3.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董某为作案人并证明所盗物品价值。4、被告人董某的供认上述盗窃事实且与被告人陈述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诚恳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