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2009年11月因犯销赃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9日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LB25**号小型汽车,沿侯马市望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翔牡丹苑前路段时,追尾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又碰撞前方南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许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5.88mg/lOOml。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支持指控。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LB25**号小型汽车,沿侯马市望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翔牡丹苑前路段时,追尾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又碰撞前方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许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5.88mg/lOOml。另查明:1、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南某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许某某因犯销赃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某的详细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南某发生碰撞的情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5.88mg/lOOml。4、被害人郭某某、南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晋LB25**号小型汽车,与郭某某驾驶的车追尾又碰撞前方南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一致。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南某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常志斌审 判 员 彭 涛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尉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