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台州诚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台州诚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141号原告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南海路。诉讼代表人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诚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八份村。法定代表人叶卫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全公司)与被告台州诚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诺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诺鞋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全公司诉称,被告诚诺鞋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人造革,尚有价款300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诚诺鞋业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政全公司系被告诚诺鞋业公司的人造革供应商。2011年4月20日,7月19日,8月26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汇划方式分别向原告预付10万元、5万元、15万元、10万元购买人造革,同年4月25日,原告就被告所购的5000米人造革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0989761、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7月27日,原告就被告所购的7500米人造革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4436813、04436814、价税合计为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8月28日,原告就被告所购的7500米人造革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4436904、04436905、价税合计为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11月29日,原告就被告所购的10000米人造革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4459690、价税合计为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2年9月24日,原告就被告所购的5000米人造革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3057677、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11月19日本院于以(2013)启商破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宣告原告政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南通宏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通宏瑞专审(2014)50号审计报告显示应收被告货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政全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审计报告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审计报告均系其单方对于债权的记载或者源于单方的账户记载,增值税发票及其抵扣行为系买卖双方结算的凭证,依法不能成为证明债权成立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及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经批准原告缓交),公告费7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江苏政全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永飞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