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韩鹏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韩鹏飞,张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景黎明,任主任。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委托代理人贺帅,男,南召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韩鹏飞,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6日,住南召县。被申请执行人张小菊,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15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对韩鹏飞、张小菊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5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韩鹏飞、张小菊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5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韩鹏飞、张小菊夫妇婚后,于2014年12月3日生育三胎男孩,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韩鹏飞社会抚养费32700元,征收当事人张小菊社会抚养费327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做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对韩鹏飞、张小菊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5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中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