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佟珊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86号原告佟珊,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6661826-9法定代表人:邸凤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富。委托代理人马品懿,河北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珊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富、马品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700000.00元,月利息为三分,借款时间为12个月(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保全费5000.00元。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但关于月息3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且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给清,保全费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3分。2.2016冀08**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保全费单据一张,金额5000.00元,证明原告采取诉前保全花费保全费用5000.00元。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认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给清,本金和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没有给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提交四份收款单据,证明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给清,被告不欠原告400000.00元的利息,请求法院按实际时间即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所欠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合同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保全费单据一张,金额5000.00元���2016冀08**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款单据四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佟珊借款7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3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约定付清,因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以后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佟珊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珊欠款7000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珊保全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0���,减半收取7350.00元,由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审判员 蒋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广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