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群诉被告许有根、易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许有根,易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84号原告:张群,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杨年山,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有根,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易爱荣,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群诉被告许有根、易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年山、被告许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月息2分��2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900000元,并承诺保证随时归还,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提过银行向被告分别汇款600000元、1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又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就该欠款本息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6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2016年1月1日前利息合计1214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2016年1月1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到2016年1月1日利息为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被告许有根辩称:借款是属实;我未承诺随时归还原告的本金,我们当时借款时候未约定利息,借款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不是同一天,到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金900000元,利息260000元。被告易爱荣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有根与被告易爱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有根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群借款,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提过银行向被告许有根分别汇款600000元、1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又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许有根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900000元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同时许有根向原告出具一张欠260000元利息的借条。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有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后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易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根、易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群借款本息合计1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6元,由被告许有根、易爱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