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小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与欧阳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欧阳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丹丹。委托人:徐江帆、罗敏辉。被告:欧阳世斌。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江帆、罗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共计690000元。2014年1月12日,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了被告原借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截止2014年1月12日共计650000元整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时向原告承诺了该笔款项的还款计划及逾期的利息承担方式,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任何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6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79950元(按照2014年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24个月);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世斌未答辩。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因向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轮胎欠款690000元,后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与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后,2014年1月12号便找到被告欧阳世斌,被告欧阳世斌认可原告与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当场销毁了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债权凭证,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65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详见借条内容),被告欧阳世斌未按借条支付任何款项。上述证据,被告欧阳世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有被告欧阳世斌的签名和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盖章且能互相印证,本庭对该欧阳世斌所借款项650000元予以采信,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庭不采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欧阳世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江西金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告欧阳世斌欠其69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签订后协议后10日内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欧阳世斌。被告欧阳世斌在知悉上述转让协议后,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借条,承认欠原告款项650000元,并列出详细的还款计划,截止到原告向法院起诉前,被告没有还清所欠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世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借款共计650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支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不予采纳,应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世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省银石轮胎有限公司款项650000元;二、被告欧阳世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50000元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9.5元,由被告欧阳世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光熙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