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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寿方胜与寿杨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方胜,寿杨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121号原告:寿方胜。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寿杨恩。原告寿方胜与被告寿杨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鲍国,被告寿杨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方胜起诉称:2014年2月至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其供应氨纶包覆纱,由被告寿杨恩及其近亲属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49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49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498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寿杨恩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2、原告供应的氨纶包覆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袜子存在质量问题,被袜子经销商扣款50000元,所以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寿方胜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兼欠款凭证》共7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款金额为49498元的货物及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寿方胜与被告寿杨恩之间有买卖氨纶包覆纱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9498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498元。另,《销货清单兼欠款凭证》同时载明:“先打样后生产,此货由购货方验收合格,本销货清单经购货方代表签字后属法律有效欠款凭据,本次货款在60天内付清,逾期则支付每日总金额3‰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由需方承担一起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寿方胜与被告寿杨恩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寿杨恩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9498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寿方胜主张要求被告寿杨恩支付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酌情支持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寿杨恩抗辩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客户扣款,故其拒付货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杨恩应支付原告寿方胜货款计人民币394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方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依法减半收取643.50元,由被告寿杨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