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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鸿、王木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王木恩,易绍初,张深根,李志华,李悦,钟友生,姜南华,兰昌华,邹清华,陈根生,李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鸿,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木恩,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易绍初,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深根,曾用名张庚牙,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医生,家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志华,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明月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悦,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明月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钟友生,曾用名钟友牙,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明月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姜南华,曾用名姜树华,男,1975年8���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昌华,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清华,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根生,曾用名工庚牙,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幸福,曾用名李天良,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宜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鸿、王木恩、易绍初、张深根、李志华、李悦、钟友生、姜南华、兰昌华、邹清华、陈根生、李幸福非法采伐、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鸿、王木恩、易绍初、张深根、李志华、李悦、钟友生、姜南华、兰昌华、邹清华、陈根生、李幸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木恩从被告人周鸿手中非法收购20根红豆杉原木、10块红豆杉板材,并通过被告人周鸿雇请了被告人姜南华负责运输,当晚23时许,途径宜春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口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查明,其中10块红豆杉板材为被告人周鸿于2014年5月左右一天晚上通过被告人邹清华、陈根生二人介绍,从被告人易绍初手中购买,该板材系易绍初同日从被告人张深根手中收购而来。另查明,查获的红豆杉原木中除4根未查明来源外,其余16根中有9根系被告人李志华、李悦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向被告人钟友生购买,并由该三人在钟友生山场砍伐三株红豆杉活木而来,有6根系2012年李志华山场被盗伐的红豆杉遗留原木,经取材整理后暂存李志华处保管,另有1根为被告���兰昌华所出售,该16根红豆杉原木经被告人周鸿介绍,由被告人李志华、兰昌华、李幸福(李悦父亲)共同于2014年3月份出售给被告人周某1(已判决),后周某1于2014年9月7日和8日将手中所有的红豆杉原木全部出售给被告人周鸿。经鉴定,被查获的20根原木及10块板材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总计为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08立方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志华、李悦投案自首,同年12月5日和12月15日被告人李幸福、钟友生分别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鸿非法收购并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08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木恩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08立方米,情节严重;被告人易绍初非法收购并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张深根非法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李志华、李悦二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非法收购并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钟友生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姜南华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兰昌华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邹清华、陈根生分别协助非法收购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李幸福协助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上述1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周鸿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木恩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易绍初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深根刑事责���,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李志华、李悦刑事责任,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钟友生刑事责任,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姜南华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兰昌华刑事责任,分别以非法出售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邹清华、陈根生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李幸福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清华、陈根生、李幸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志华、李悦、钟友生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志华、李悦、钟友生、李幸福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鸿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木恩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易绍初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深根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志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悦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钟友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姜南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兰昌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邹清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根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被告人李幸福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木恩从被告人周鸿手中非法收购20根红豆杉原木、10块红豆杉板材,并通过被告人周鸿雇请了被告人姜南华负责运输,当晚23时许,途径宜春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查,其中10块红豆杉板材为被告人周鸿于2014年5月左右一天晚上通过被告人邹清华介绍购买和被告人陈根生介绍出卖,从被告人易绍初处购买,该板材系易绍初同日从被告人张深根处收购而来。另查明,被查获的红豆杉原木中除4根未查明来源外,其余16根中有9根系被告人李志华、李悦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向被告人钟友生购买,并由该三人在钟友生山场砍伐三株红豆杉活木而来,有6根系2012年李志华山场被盗伐的红豆杉遗留原木,经取材整理后暂存李志华处保管,另有1根为被告人兰昌华所出售,该16根红豆杉原木经被告人周鸿介绍,由被告人李志华、兰昌华、李幸福(李悦父亲)共同于2014年3月份出售给被告人周某1(已判决),后周某1于2014年9月7日和8日将手中所有的红豆杉原木全部出售给被告人周鸿。经鉴定,被查获的20根原木和10块板材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总计为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0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华、李悦于2014年11月7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幸福于2014年12月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钟友生于2014年12月15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2、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周某1、李某1、李某2、繆珠、张某、周某2、王某、李某3、晏某、习某、李某4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6、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95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7、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物证油锯照片、袁区林证字(2006)第2110170015号林权证书复印件、工作日记中记录的李志华家存放的六根红豆杉原木规格的记录复印件;8、(2015)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周鸿、李志华、李悦、钟友生、张深根、易绍初、兰昌华、李幸福、王木恩、姜南华、邹清华、陈根生的供述;10、被告人周鸿、李志华、李悦、钟友生、张深根、易绍初、兰昌华、李幸福、王木恩、姜南华、邹清华、陈根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鸿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0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木恩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0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易绍初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深根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志华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悦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钟友生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姜南华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兰昌华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邹清华协助被告人周鸿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根生协助被告人易绍初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幸福协助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华、李悦、钟友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清华、陈根生、李幸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华、李悦、钟友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幸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鸿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木恩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易绍初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深根犯非法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志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六、被告人李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七、被告人钟友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八、被告人姜南华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兰昌华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邹清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陈根生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李幸福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