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连胜与李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胜,李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59号原告:张连胜,男,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李云龙,男,汉族,51岁,租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张连胜诉被告李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胜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云龙向原告张连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八万元,并承诺2015年11月底还清,如不偿还一切费用由被告李云龙承担。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胜从事运输业务,被告李云龙从事阀门代理销售业务。原告因经常向被告拉运阀门业务联系较多比较熟悉。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过调解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克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向原、被告有效送达即刻发生法律效力。庭后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2015年之间,被告李云龙所欠原告张连胜的各种款项进行了清算,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连胜人民币捌万元整(2015.11月底还清)李云龙如不还一切费用由李云龙承担,到期不还在克拉玛依再次审判,本欠条与4.13判决无关。李云龙”。现该笔钱款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2015)克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拉运阀门产生业务而认识,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经当庭查实,双方因运输合同关系产生拖欠的运费及垫付的运费及其他原告帮助被告交纳的费用,本案的性质应是运输合同纠纷。经查实被告系业务代理身份长期四处奔走,无固定居住地,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到期不偿还,在克拉玛依审判,即明确了管辖地法院,且在开庭前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知道原告起诉事情,因身在外地无法及时返回,故该案件在本院受理及采用缺席的审理程序。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欠款是由原告向被告拉运阀门的运输费、替被告收货交纳的运输费及被告要求原告帮其交纳的其他费用,加上被告承诺因拖欠时间较长自愿多付部分费用,合计8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可以相互印证,欠款的真实性,被告虽然在电话中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递交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口头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连胜支付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李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