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国芳与东莞市富林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芳,东莞市富林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831号原告:刘国芳,男,汉族,1972年9月3日,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东莞市富林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上环永宁西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8449965-3。原告刘国芳与被告东莞市富林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查,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求被告向其支付12个月的工伤补偿待遇共39384元。同日,本院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2016年3月16日,本院向原告进行问话,原告确认其在2016年2月24日前曾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递交关于工伤待遇赔偿的申诉材料,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作出任何的处理结果,也未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刘国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接受问话之日已经收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受理通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