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邢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58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君亭,单位职务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负责人谢素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冀A×××××号(冀A×××××挂)与他方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商业险、货物损失险,但被告拒不理赔,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122307.5元,包括车损167685元(主车损失为137175元,挂车30510元)救援费1800元,停车费240元,吊装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74725元的70%即122307.5元。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2025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车辆及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先扣除另一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后再由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损失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A×××××号(冀A×××××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邢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该公司运营。2014年9月3日,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25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日23时30分许,邢某驾驶归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马湾乡红绿灯十字路口东两公里处时,与丁慎福驾驶的归桓台华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丁慎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救援服务费1800元、停车费240元、吊装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经原告邢某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鉴定,作出泰岱价认字(2015)0000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泰岱价认字(2015)00006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A×××××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37175元,冀A×××××挂车辆损失为30510元。据此,原告在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修复了事故车辆,在支付了修理费167685元后,由修理厂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发票。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修理费、救援服务费、吊装费、拖车费发票,泰岱价认字(2015)0000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泰岱价认字(2015)00006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被告与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损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挂车(冀A×××××挂)原告并未提交保险合同,以证实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挂车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是双方事故,赔付时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应依法扣除。除停车费外,被告辩称诉讼费、救援服务费等相关损失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邢某保险理赔款99382.50元(其中主车车损137175元,救援服务费1800元、吊装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照70%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