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欧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凌忠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时强、陈国余,该社职员。被告:欧红兵,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红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红兵以种养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5年3月2日向我社贷款1000元,至1995年12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4.64‰。贷款到期后,我社一直进行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予归还,最后一次催收是2012年2月7日,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作了还款计划,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2013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但到期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拖欠我社贷款本息2822.80元(其中:本金1000元、利息1822.80元,后息按现行的罚息利率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日,被告欧红兵向原告贷款1000元,用于家庭种养。被告立下《贷款借据》,订明还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0日止,月息为14.64‰。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2月7日,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作了还款计划,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00元,2013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但逾期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1822.80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后息按现行的罚息利率计至还清时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红兵欠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822.80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后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欧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