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骆培生与曾少鹏、黄玲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培生,曾少鹏,黄玲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950号原告骆培生,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少鹏,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玲棱,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培生与被告曾少鹏、黄玲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林君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少鹏、黄玲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培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318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曾少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应于2014年6月17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借款月利息为2.5%;如引起讼争,则同意由借条出具地所在人民法院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曾少鹏承担;每逾期一日,被告曾少鹏按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建设银行开立的帐号为62×××54的账户中,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归还分文。故诉请判令:1.被告曾少鹏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5%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黄玲棱履行担保人职责,对被告曾少鹏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公告费6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玲棱、曾少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318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曾少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应于2014年6月17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借款期间月利息为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月头支付,即每月18日前支付,如曾少鹏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骆培生有权要求曾少鹏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曾少鹏如未按期返还全部款项,仍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另外,每逾期一日向骆培生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金、利息应当合计支付;如曾少鹏违反本合同引起讼争,曾少鹏应承担骆培生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费用;黄玲棱同意对曾少鹏在本合同下的债务及骆培生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如因本合同之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同意争议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建设银行开立的帐号为62×××54的账户中,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叁万元的《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黄玲棱、曾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收据作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骆培生与被告曾少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骆培生要求被告曾少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骆培生与曾少鹏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骆培生与曾少鹏约定曾少鹏应承担骆培生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费用,故骆培生要求被告曾少鹏支付公告费600元应予支持。被告黄玲棱自愿为被告曾少鹏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骆培生要求被告黄玲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黄玲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少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骆培生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曾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骆培生公告费600元;三、被告黄玲棱对被告曾少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玲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少鹏追偿。四、驳回原告骆培生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曾少鹏、黄玲棱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林君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