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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海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760号起诉人范海青,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台县。本院收到起诉人范海青的起诉状,诉称:2015年5月,被起诉人杨吉平在一次行政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冒充局长违法当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起诉人的行为,起诉人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7款的规定,赔偿起诉人交通费、律师费、打印费、名誉损失共计壹万元。现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行为违法。2、赔偿损失1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有伪造证据行为,妨害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严重予以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起诉人所诉事由,不属于我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范海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永昱审 判 员  要秀明助理审判员  曹芝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