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王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马某甲,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凡,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因结婚证遗失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马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马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所以婚后打吵不断。农历2013年1月7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农历2013年11月24日,被告父亲以被告想念女儿为由将婚生女马某丙带走,原告得知后与家人到被告娘家村调解原被告婚姻关系,时至今日没有结果,始终未见到被告及女儿,被告父母称他们与被告失去联系两年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韩某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年××月××日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婚生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农历2013年1月7日,被告韩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滑县王庄镇堤南村委会证明一份、滑县半坡店乡西老河寨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然生育有子女,但被告韩某某于农历2013年1月7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宜,婚生女马某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为宜,由于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某丙年龄相差不足三岁,本院酌定原告马某甲向被告韩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马某甲在庭审中不再要求被告负担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婚生女马某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子女赡养费;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代理审判员  魏成飞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加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