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马建彪、杨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马建彪,杨海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435号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周豫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熙,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常建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被告:马建彪,男,回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被告:杨海刚,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本院在受理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建彪、杨海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的473元,由原告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剩余473元退回原告。(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祖哈丽努尔·祖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热合木江·热希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