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万路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路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王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9号原告杭州万路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8号世纪新城4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陈超云。委托代理人金卫江、金利忠,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宝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山、陈强音,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根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娜。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原告杭州万路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作出的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西湖区人社局、被告西湖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万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江、金利忠,被告西湖区人社局的负责人李百鸣、委托代理人陈强音,被告西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舟、林宇,第三人王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湖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9日18:15左右,王娜下班回家途经西湖区古墩路金月巷公交车站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随即由120急救车送往解放军117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轴索伤、颅内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娜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万路公司不服,向西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湖区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万路公司诉称,王娜在下班后,没有选择合理的公交线路回家,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西湖区人社局西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西湖区政府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万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杭滨的证明,拟证明王娜并非经常搭乘金杭滨的电瓶车下班。2.通信服务费发票,拟证明接受西湖区人社局2015年10月13日电话调查的相对人不是王娜的房东陈建庭,159××××2560的手机号码机主另有其人。3.王娜下班的合理路线图,拟证明王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正常的下班路线。4.录音证明,拟证明王娜承认事故当天乘坐63路公交车是为了约会。5.洪有根的证明,拟证明王娜与案外人朱心华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西湖区人社局辩称:一、西湖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该局查明,王娜系万路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8号世纪新城4幢,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南陈斗74号。2014年12月19日下午,王娜于17时下班并搭乘同事金杭滨的电瓶车至古荡新村公交站,搭乘63路公交车至古墩路金月巷口转乘17路公交车回家。18时15分许,王娜在古墩路金月巷公交车站等17路公交车时被摩托车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存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娜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的事实有王娜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租房合同、房东陈建庭的证明以及电话录音为证,且金杭滨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王娜经常下班搭乘其电瓶车至古荡新村坐公交车回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娜是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另,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王娜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王娜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此外,吴丹丹、金杭滨等人在出具《证明书》时均为万路公司员工,且《证明书》系万路公司制作后交其签字,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认可。另,录音显示王娜并未认可其到古墩路金月巷是与男友吃饭,万路公司相关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二、西湖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5年6月5日,王娜向该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中缺乏其与万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该局于同日向其出具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8月20日,王娜补充提交了确认其与万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调解书,该局于当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8月24日向万路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9月6日,万路公司向该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对王娜的工伤提出异议。其后,西湖区人社局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确认王娜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万路公司和王娜。综上,请求驳回万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湖区政府辩称:一、西湖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万路公司不服西湖区人社局西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西湖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西湖区政府依法受理,并通知王娜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2015年12月30日,对案件组织了听证;2016年1月4日,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万路公司。二、西湖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西湖区政府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15分许,王娜在西湖区古墩路金月巷公交车站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王娜向西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王娜补充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5年8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8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王娜与万路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2014年12月19日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王娜于同日向西湖区人社局补充提交了该《仲裁调解书》。该局受理了王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给万路公司和王娜。西湖区人社局对王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被告西湖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娜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王娜的身份证、暂住证、陈建庭的证明、万路公司登记情况、杭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娜的病历、收入证明,拟证明王娜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王娜补充提交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87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西湖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王娜的补正材料的事实。3.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西湖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了王娜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拟证明西湖区人社局向万路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的事实。5.万路公司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一组,包括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求职人员登记表、王娜的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录音证明、陈建庭的证明、万路公司员工金卫江等人的证明9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万路公司提出了王娜不构成工伤的答辩意见。6.对王娜、及其同事吴丹丹等3人的询问笔录、询问陈建庭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西湖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王娜为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7.租房合同、王娜及其父亲的户口本、王娜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王娜下班路线图,拟证明王娜居住地为杭州市西湖区三墩大港桥南陈斗,受伤时处于下班合理路线的事实。8.西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快递单、查询记录,拟证明西湖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王娜为工伤的决定书并送达万路公司和王娜的事实。被告西湖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西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万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据清单,拟证明万路公司向西湖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和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3拟证明西湖区政府受理万路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西湖区人社局送达答复通知书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西湖区人社局的证据清单,拟证明西湖区人社局提出答复意见及证据的事实。5.送达回证,拟证明西湖区政府将西湖区人社局的答复材料交万路公司质证的事实。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和查询记录,拟证明西湖区政府通知王娜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7.送达回证,拟证明西湖区政府将相关材料送达王娜的事实。8.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申请人)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西湖区政府通知万路公司参加听证的事实。9.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及邮寄凭证和查询记录,拟证明西湖区政府通知西湖区人社局参加听证的事实。10.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第三人)及邮寄凭证和查询记录,拟证明西湖区政府通知王娜参加听证的事实。11.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和查询记录、送达回证,拟证明西湖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被告西湖区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王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西湖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万路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中陈建庭的证明、证据6中陈建庭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出自陈建庭本人;证据7中租房合同系王娜单方提供,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西湖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西湖区政府、王娜对西湖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西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万路公司、西湖区人社局、王娜均无异议。对原告万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西湖区人社局、西湖区政府、王娜均不予认可,西湖区人社局、王娜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金杭滨是万路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西湖区政府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记载的机主是陈建庭的亲戚,不能证明陈建庭的证言和租房合同是虚假的;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王娜受伤时不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证据4,西湖区人社局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娜乘坐63路车是为了约会,王娜认为部分录音内容是虚假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西湖区人社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西湖区政府、王娜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西湖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对其中万路公司、西湖区政府、王娜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陈建庭未到庭,无法确定系其本人出具,在万路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中电话录音的被询问人自认是陈建庭本人,万路公司对于陈建庭系王娜房东的事实并无异议,考虑到陈建庭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在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租房合同与原件一致并有当事人签名,合同载明的出租人、租住地址等内容与王娜的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西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万路公司、西湖区人社局、王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万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金杭滨的证明,内容与其接受西湖区人社局询问时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无法确定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由于手机号码使用者与登记的机主不一致属于现实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该证据不足以否定西湖区人社局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可能有多种选择,该证据无法涵盖全部的合理路线,不能据此否定王娜下班路线的合理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王娜在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并不清晰、明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8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王娜与万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王娜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8号世纪新城的万路公司下班回家,18:15左右,途经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金月巷公交车站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轴索伤、颅内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王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王娜向西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王娜补正申请材料后,西湖区人社局于同年8月20日正式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万路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万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西湖区人社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10月16日,西湖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万路公司、王娜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4日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万路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西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湖区政府于11月4日受理,同年12月25日组织了听证。2016年1月4日,西湖区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万路公司、王娜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西湖区人社局作为西湖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判断涉案工伤认定合法与否的关键在于王娜是否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受伤。本案中,西湖区人社局提交了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前收集到的王娜的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租房合同、调查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其中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娜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南陈斗。从实际地形看,万路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8号世纪新城,王娜的住处在万路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金月巷公交车站,在万路公司的西面,从该站点转乘公交车可以到达王娜的住处。因此,王娜受伤的地点位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之内。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可能有多种选择,既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线,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线,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线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故万路公司关于王娜并非在下班合理路线受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理时间的问题,王娜受伤当天的下班时间是17时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日18时15分,考虑到单位和事发地点之间的距离、王娜采取的交通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王娜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内。综上,王娜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西湖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属正确。在认定程序上,西湖区人社局遵循工伤认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程序合法。西湖区政府在收到万路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遵循行政复议决定的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万路公司、王娜均无异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万路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湖区人社局西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西湖区政府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万路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万路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钦波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