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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38号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容县司法局松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芝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是网上相识一个多月便登记结婚,对彼此的性格、脾气、爱好缺乏基本的了解,婚姻基础极差,婚后,又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主动提出离婚,要求原告赔偿2万元青春损失费,因协商未果而作罢;2014年春节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双方互无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之前,原告与韦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子女随韦某某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13年6月中旬,原、被告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原告在容县某某幼儿园,被告在家务农。2013年10月前,原告外出几天并关掉手机,被告联系不上,并且被告发现原告回来后整个人都变了,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产生夫妻矛盾;2014年2月19日,原告嫌弃被告经常唠叨,便离开夫家,夫妻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协商离婚,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万元而未果。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创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主持调解中,原、被告均没有和好的愿望,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主张因恋爱、结婚花费不少钱,要求被告补偿15000元;原告不同意补偿而未果。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夫妻出现意见分歧,夫妻间不信任引起夫妻矛盾,特别是2014年2月19日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接近2年,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和好的愿望,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因恋爱、结婚花费不少钱,要求被告补偿15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小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