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甲,唐建,唐某乙,文华,王永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4执144号申请执行人唐某甲,申请执行人唐建,农民,系唐某甲、唐某乙之父。申请执行人唐某乙,被执行人文华,农民。被执行人王永德,1968年1曰18日生,农民。唐某甲、唐建、唐某乙申请执行文华、王永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某甲、唐建、唐某乙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既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15900元,含诉讼费54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少民初字笫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传 松审 判 员 卢志平审判员卢志平代理审判员 尹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盛荣书记员唐盛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