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XX,白润兰,白润玲,白秀兰,王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白秀兰,白润玲,白润兰,XX,王志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秀兰,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润玲,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润兰,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福,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被上诉人白润兰及被上诉人白秀兰、白润玲、白润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辉,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王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XX驾驶向实际车主王志福借用的×××号小型越野车沿包石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加8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端左侧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白玉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刮碰,造成白玉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认定,白玉柱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XX支付田润兰丧葬费30000元。后三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0421元。起诉后原告方撤回对原车主赵雅平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王志福为被告,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准许撤回对赵雅平起诉的裁定。另查明,×××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号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王志福认为车辆已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又查明,白玉柱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现白玉柱合法的继承人为三个姐妹白秀兰、白润兰、白润玲。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死者白玉柱和×××号小型越野车驾驶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双方都存在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认定,白玉柱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法院认为白玉柱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XX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号肇事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另实际车主王志福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定期检验。而事故发生时,×××号肇事车辆仍在检验期内,所以法院认为保险公司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责任。依据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8350元×20年=5670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538元×6个月=27228元。法院只支持原告请求的25692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元×3人×15天=1650元。法院只支持原告请求的1515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处理该事故后事确需发生上述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4707元。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剩余534707元的30%(160412元)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付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王志福赔偿原告白秀兰、白润玲、白润兰丧葬费(XX垫付3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0412元。二、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白秀兰、白润玲、白润×××元。剩余160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其与被告王志福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秀兰、白润玲、白润兰。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王志福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0412元是错误的,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条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然年检合格,但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秀兰、白润玲、白润兰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拒赔的条款是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交通事故是意外,保险条款中的检验应是年检,不是事后检验,投保人车辆检验合格后才可以投保。同时,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是不生效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王志福在庭审中答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的第三者保险免赔,我方已经经过车检,事故发生时也没有超速和违规操作,是对方逆行引起的事故,与刹车是否合格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王志福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方没有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越野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记载,被保险车辆制动检验不合格,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车辆已经在车辆管理部门定期检验合格,且在有效期内,车辆投保三者险时是年检合格的车辆,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理解不一致,存在两种解释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认为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的检验,不能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将该约定理解为定期检验,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