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聪,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钦杰,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聪,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钦杰,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孙庆玲,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被告陈某庚。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状中将陈某己误写为陈书某,开庭时申请予以更正,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与本人身份证核对后予以更正。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于钦杰,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玲、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被告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诉称,2000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经原四方区公证处公证,原被告兄妹七人全部放弃继承父亲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周口路*号联城花园*号楼*单元*户房屋,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母亲名下。2010年原被告母亲去世,该房屋为其遗产。原被告经协商对该房屋继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青岛市周口路*号联城花园*号楼*单元*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阜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二份,证明:被继承人冯某珍、陈某连去世的情况。2、阜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七人系冯某珍、陈某连的子女,依法有继承二人遗产的权利。经质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青四方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冯某珍个人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经质证,被告陈某丙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公证时间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之后,是履行协议的一部分,即两位老人只要有一位老人在世房屋就登记在老人名下,只有两位老人都百年之后房屋才能过户到陈某丙名下;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丙辩称,一、涉案房屋应当归陈某丙所有,原告没有继承权,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原系父母在世期间购买的公房,后拆迁所得。2000年1月20日,原告陈某甲提议并起草协议,决定老人的房屋登记在老人名下,但是所有购房款均由陈某丙支付,父母百年之后房屋归陈某丙所有。2000年1月24日,老人购买了青岛第三印染厂的公房即四方区抚顺路*号甲*户,购房款5050元全部由陈某丙支付。之后,陈某丙夫妻没有外出工作,一直在家照顾老人。2009年4月12日,抚顺路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为50.92平方,而房屋面积为84.33平方,超出34平方部分的购房款62154元,也是由陈某丙按照协议全部缴纳。二、涉案房屋系陈某丙一家唯一的住房,且儿子即将面临结婚,而原告家均有两套房屋。陈某丙夫妻履行协议,放弃工作在家照顾老人,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另行购买房屋。儿子面临结婚,陈某丙夫妻就要外出租房居住。而原告家庭经济情况较好,本人及孩子都有住房,不应再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三、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有遗愿,均表示愿意海葬,不需要购买墓地。原告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而不应以为老人买墓地为由,不配合为陈某丙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被告应当按照当时的协议,协助陈某丙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某丙提交证据如下:1、2000年1月20日由原告陈某甲起草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陈某甲处),证明:原被告在父母在世时达成协议,由陈某丙支付购买公房的款项,并不外出工作,在家照顾父母,日后拆迁依然由陈某丙支付相关款项,但是房屋登记在老人名下。如果没有发生陈某丙不照顾老人的情况,则老人百年之后房屋归陈某丙所有。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对照,不具有证明效力。从内容看,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所书,该房屋并非遗产,作为原被告无权处分父母的财产。即使原被告有权利处分父母财产,该协议也并非全体原被告签名确认。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青岛第三印染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在2000年1月24日购买青岛第三印染厂的公房一套即抚顺路*号甲*户,购房款5050元由陈某丙支付。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确属冯某珍购买;对于印染厂付款证明有异议,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附有相应的原始档案或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否则作为一个单位无法证明该购房款当年的支付情况。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抚顺路*号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安置协议书一份、旧房交验单一份、收据一份、购买联城花园房屋通知单一份、自选房屋定位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该宗证据综合证明:涉案房屋系2009年4月12日拆迁所得,房屋原有面积40.92平方,安置50.92平方米,选择的房屋实际面积84.33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30多平方的购房款62154.20元也由陈某丙支付。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对于这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拆迁是以陈某连名义拆迁,陈某丙只是作为受托人签订协议,房产权利人还应属于陈某连所有,从证据中无法看出房款是陈某丙所付。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六人(缺少陈某己)签字的协议一份,证明:各方均同意由陈某丙出资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户主由父亲陈某连变更为陈某丙。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内容中“户主由父亲陈某连改为陈某丙”钢字是经涂改过的。“户主”两原告当时的意思是户口登记,而非房屋的产权人变更。其余被告认为,均知道这个协议,没有异议,协议内容都是原告陈某甲书写的。5、四被告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四被告均认为涉案房屋因为陈某丙履行了照顾老人的协议,也支付了购房款项,因此一致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陈某丙所有,原告没有继承权。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仅仅是被告的陈述,需要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丁辩称,应当按照当时原被告签的协议办理,老人生前表示过要海葬,两原告并未赡养老人,也没有看望照顾过老人,两人没有权利来争这个房子,涉案房屋应当给陈某丙。被告陈某戊辩称,本被告当时虽然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但本被告同意按照协议办理,房子应给陈某丙。被告陈某己辩称,应当按照兄弟四人当时签订的协议办。被告陈某庚辩称,应当按照兄弟四人当时签订的协议办。经审理查明,陈某连与冯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连、冯某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陈某连于2000年10月25日去世,冯某珍于2010年5月9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号甲*户房屋(下称抚顺路房屋)原系陈某连承租之公房。2000年1月20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四人就上述房屋参与房改购买产权等情况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陈某丙(原协议误写为陈某丙)夫妻与父母住在一起,经协商购买抚顺路房屋的购房款4500元暂由陈某丙垫付,产权人仍然是陈某连;房屋买下后由陈某丙夫妻与父母同住,其余姊妹负担部分生活费共500元,老人每月出生活费400元,陈某丙不再出外找工作,专门负责照顾老人的生活,若照顾得不好则陈某丙夫妻搬出老人的住房;与老人共同居住期间若房屋遇拆迁,陈某丙承担购新房的费用,产权仍归陈某连所有;若陈某丙夫妻能够在二位老人有生之年照顾好,老人也满意,在老人去世后,则现购买的房屋或拆迁后的房屋归陈某丙所有。2000年1月24日,陈某连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陈某丙垫付了购房款5052元,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连名下。庭审中,原告主张陈某连已归还了陈某丙垫付的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4月,青岛市四方区抚顺路*号甲楼101户房屋遇拆迁,安置新房位于青岛市周口路*号联城花园*号楼*单元*户(下称联城花园房屋),保留产权需交纳房屋差价款62154.20元;房屋拆迁相关合同及手续均为陈某丙代为办理。2009年6月13日,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庚、陈某丙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抚顺路房屋拆迁需购买周口路房屋,因购房款问题,经姐弟六人协商同意由陈某丙(钢)出资办理,户主由陈某连改为陈某丙(钢)。2009年6月17日,陈某丙交纳了联城花园房屋购房差价款62154.20元。2009年9月16日,冯某珍与原被告七人到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取得(2009)青四方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坐落在青岛市抚顺路*号甲*户,拆迁后安置在青岛市周口路*号联城花园*号楼*单元*户,已保留产权;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某连与冯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连的法定继承人为冯某珍及子女七人,七子女表示放弃继承陈某连的上述遗产,上述遗产由冯某珍一人继承。2009年10月,青岛市周口路*号联城花园*号楼*单元*户交付,陈某丙夫妻与冯某珍在此居住,期间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3月冯某珍被接到陈某甲处生活,后又与陈某丙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去世。现陈某丙夫妻在讼争房屋中居住。另查明,庭审中,陈某己、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庚四人称,根据兄弟姊妹签订的数个协议、陈某丙交纳购房款及陈某丙照顾父母的情况,联城花园的房屋应当属于陈某丙,若法律认定该房屋属于母亲冯某珍的遗产,四人均同意把本人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陈某丙。上述四被告就其意见提交了书面说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讼争联城花园房屋的权属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抚顺路房屋系陈某连夫妻享受公房出售优惠政策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登记为陈某连,属陈某连与冯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月20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及陈某丙所签订的协议,因无房屋权利人的参与,其中对房屋相关权属所做的约定并无法律效力。此后,抚顺路房屋拆迁并安置了联城花园房屋,冯某珍根据继承公证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讼争联城花园房屋应属于冯某珍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属于其遗产。在此过程中,陈某丙因为交纳抚顺路房屋和联城花园房屋购房款而与房屋产权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冯某珍去世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七人系冯某珍第一顺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据前查明的事实,冯某珍晚年主要与陈某丙一家共同生活,这段时间陈某丙对其生活起居、疾病医疗及精神慰藉等方面所尽义务相对较多,因而在对冯某珍的遗产进行分割时,陈某丙相较于其余原被告应予适当多分。因此,讼争房产应由原被告七人按份继承共有,陈某丙享有28%的产权份额,其余原被告分别享有12%的产权份额。鉴于陈某戊、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四人均同意将本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陈某丙。陈某丙亦表示接受,则陈某丙最终应享有讼争房产的份额为76%。对于讼争房产上负担的债务亦即陈某丙交纳的购房款总额67206.20元(5052+62154.20),应由该房屋按份共有人按比例承担,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承担8064.74元,陈某丙承担51076.72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周口路*号联城花园*号楼*单元*户房屋应由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甲享有12%的产权份额,原告陈某乙享有12%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丙享有76%的产权份额。二、原告陈某甲应返还被告陈某丙购房款人民币8064.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原告陈某乙应返还被告陈某丙购房款人民币8064.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分别承担1262.40元,被告陈某丙承担79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张 珂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