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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家年与孙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年,孙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59号原告徐家年。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从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家年与被告孙从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理中,原告徐家年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家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家年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