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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金伟杰与陈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杰,陈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573号原告:金伟杰。被告:陈凌军。原告金伟杰为与被告陈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凌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伟杰起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将3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凌军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凌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凌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伟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陈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