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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庆阳市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1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被告庆阳市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菲,女,系该公司会计。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庆阳市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庆阳市某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所负责的恒源措施二队隶属于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应被告李某某(系恒源二队的管理人员)要求,原告在位于定边县冯地坑乡的恒源措施二队承揽冲洗油管和油杆的清蜡工作,约定每口井1500元,总共清蜡9口井,共计13500元。原告为被告干完该队的清蜡工作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结清清蜡费用。每清理一次,李某某给我打一个条子,最后张某某收回了这些条子,给我打了一个总条子。加上张某某在恒源公司有股份,所以我也起诉了张某某。条子上写的是恒源公司的,所以起诉了恒源公司。综上,原告应约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内容,被告就应及时给原告偿付清蜡费用,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清蜡费用135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恒源二队冲洗管子,恒源二队欠原告清蜡费为13500元。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恒源二队在被告公司挂靠,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张某某、李某某在外所欠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所指欠款13500元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恒源公司无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不是恒源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处理任何经济事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试油队经济上与恒源公司无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两个试油队只是挂靠恒源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挂靠时间为2013、2014两年,其工程结算款早已结完,恒源公司未收到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试油队任何管理费,并且由于被告张某某挪用了公司让其在定边县代开税票款147000元,至今为止还欠公司142500元。综上,原告与恒源公司不存在债务纠纷的因果关系,恒源公司为不适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李某某管理的恒源二队挂靠在恒源公司名下,在挂靠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条子就是我给打的。对外我们是以恒源公司的名义干活,但是我们只是挂靠在恒源公司名下,我们二队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恒源二队所产生的费用与恒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既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就要负责管理,出了问题也要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恒源二队挂靠在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在定边县冯地坑乡,原告承揽了恒源二队的冲洗油管和油杆的清蜡工作,约定每口井1500元,共清理9口井,清蜡费用共计135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进行了总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清蜡费用,故原告诉至于法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恒源二队冲洗油管和油杆的清蜡,恒源二队欠原告清蜡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恒源二队是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是合伙经营管理的,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支付清蜡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某某同意支付,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恒源二队是挂靠在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从事经营活动,故恒源二队在挂靠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清蜡费13500元。二、被告庆阳市恒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