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新区合欢路。法定代表人马法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涛,男。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8261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郑乐强。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柴三、人民陪审员谢海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本院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法周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5年1月被告多次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购买我公司生产的电磁线产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发票到一个月之内付款。但被告经常违约,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仍拖欠货款56093.59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造成原告利息及其它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追回货款,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093.59元,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5份;对账单一份;发票4份。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56093.59元及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但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56093.59元及利息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5年1月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电磁线产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货到发票到一个月之内付款。但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常违约,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仍拖欠货款56093.59元。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将货款利息起算日期由2015年6月1日计算变更为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磁线产品,原告已交付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6093.5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56093.59元及利息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6093.5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