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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338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