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小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帅杰与荆新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杰,荆新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小字第198号原告王帅杰,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慧敏,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新敏,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帅杰诉被告荆新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杰的委托代理人白慧敏,被告荆新敏,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30分,被告荆新敏驾驶豫A×××××号货车沿南曹乡小魏河村西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曹乡小魏河村西头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王帅杰相撞,致使原告王帅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荆新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帅杰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双方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93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荆新敏辩称,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荆新敏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魏河村西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曹乡小魏河村西头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王帅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帅杰及电动三轮车乘客郝良知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荆新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郝良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撕脱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急诊清创、缝合,抗生素、活血药物治疗,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避免剧烈活动、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卫生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49.85元。2015年5月28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患者王帅杰以“外伤致胸部、左上肢、左下肢疼痛15天”就诊,自述15天前发生车祸,于当地治疗,今来院复查,查体左侧胸部肿胀、压痛,无明显骨擦音及骨擦感,胸廓挤压试验阳性,双肺呼吸音清,无干湿性罗音,左前臂及左小腿部多处皮肤擦伤,CT显示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前臂、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预防肺部感染、适当限制活动,药物治疗,局部理疗,定期复查。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089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9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郑州市管城区斯帝依诺家具厂出具“误工收入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王帅杰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5月13日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要治疗及修养而导致误工,误工期间停发工资,每月工资为35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2月6日《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郑州市管城区斯帝依诺家具厂雇佣王帅杰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1月、3月、4月工资均为35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郝良知及电动三轮车车主王艳丽,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郝良知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74.2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580元,共计17554.26元;王艳丽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9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790元、拆检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荆新敏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荆新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新敏作为实际侵权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荆新敏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后两次看病,均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票据为证,故对原告该两次门诊看病所花费用1838.85元,本院予以确定。2、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暂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6378.74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的举证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所以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结合原告先后两次看病的情况,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14天,则护理费为1092元。5、交通费,原告先后两次看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409.59元,其中医疗费1838.85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郝良知起诉时所主张的医疗费1574.26元、营养费6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故此费用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70.74元,另一伤者郝良知起诉时所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580元,亦未超过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故亦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9409.59元,被告荆新敏事先垫付的19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509.5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新敏事先垫付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9.59元;二、驳回原告王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王帅杰负担43元,由被告荆新敏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奇审判员 杨松华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要忻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