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顾某诉被告丹东某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丹东某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原告顾某,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某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顾某诉被告丹东某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顾某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管苏祥、XX虎、被告丹东某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顾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刘某及父亲刘某某在东港澳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金地广场后侧门市房等工地做防水和外墙保温工作,双方约定施工结束后支付劳务费17000元。2014年4月份,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却迟迟拖欠劳务费。2014年10月份,刘某某突然去世,原告顾某、刘某为此事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待原告胜诉后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予以退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金地广场后侧门市房的活被告没做过。被告雇佣刘某某及原告刘某在东港澳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做防水和外墙保温工作,确实有部分劳务费没给原告,数额为7000—8000元。没给的原因是防水质量不合格,被告可以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8000元。原告所做的五龙背董杰沙场室内墙面和振兴区船娘饺子馆地下室也漏水,原告得将漏水的地方修理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雇佣刘某某及原告刘某在东港澳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做防水和外墙保温工作。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2014年10月8日,刘某某去世。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某电话向被告追索劳务报酬,被告认可刘某某及原告刘某在其公司承包的东港澳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做防水和外墙保温工作。诉讼中由证人蔡兴军出庭作证该公司的配电室和守卫室棚顶渗漏,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8000元,需要原告把漏水的地方修理好。原告刘某还主张,被告雇佣其与父亲刘某某在金地广场后侧门市房做防水和墙外保温工作,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则主张除此之外,刘某某和原告刘某做的五龙背董杰沙场商业用房和振兴区船娘饺子馆地下室防水工作质量也不合格,并提供漏水照片予以佐证,但照片显示的地点不详且未记载准确的拍摄日期。该两处地点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地点不相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刘某某及原告刘某在被告处承包的防水工程漏水,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部门移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2016年1月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的要点不明确,将该案退回本院。2016年1月27日,被告明确申请要点后向本院重新提起鉴定,在鉴定程序启动过程中,被告又于2016年3月11日书面申请撤回鉴定。诉讼中原告同意东港澳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按8000元计算。另查,原告顾某系刘某某的妻子,原告刘某系刘某某与顾某夫妻二人的独生子。两名原告系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刘某某及顾某的常驻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明、通话录音光盘、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刘某某及原告刘某劳务费事实清楚,两名原告作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认可刘某某和原告刘某在东港澳美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做的防水及外墙保温工作劳务费为7000—8000元,且双方对工程价格均不申请鉴定,本院酌定保护两名原告的劳务费为8000元;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原告刘某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即2014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其所做的金地广场后侧门市房防水及外墙保温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时再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做澳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防水质量不合格并由证人蔡兴军出庭证明该公司配电室和守卫室棚顶渗漏。原、被告双方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没有约定,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所做的五龙背董杰沙场室内墙面和振兴区船娘饺子馆地下室漏水,因被告出示的照片中均未记载明确的拍摄日期且拍摄地点不详,该两处地点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地点亦不相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部分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某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某、顾某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某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刘某、顾某承担100元,被告丹东某某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首元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