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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段亮,陈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於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顾浩,员工。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姜东路。法定代表人段亮。被告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段亮。被告段亮。被告陈巧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段亮、陈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段亮、陈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泰州分行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33.3万元永远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8月11日,同时双方对各自合同项下义务亦作出约定。同日,被告段亮、陈巧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查明被告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位于位于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姜土国用(籍21)第2006002、2004022号)为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发生逾期,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3.3万元,利息113050.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6446050.58元;2、被告段亮、陈巧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房产证号码分别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姜土国用(籍21)第2006002、2004022号);4、诉讼费用由褚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婚姻关系;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发放借款本金63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双方对法律文书的接收方式进行了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姜土国用(籍21)第2006002、2004022号),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亮、陈巧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633.3万元,利息113050.58元。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段亮、陈巧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段亮、陈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33.3万元永远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8月11日,同时双方对各自合同项下义务亦作出约定。同日,被告段亮、陈巧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本金633.3万元、利息113050.58元,原告涉讼。同时查明,被告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位于位于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姜土国用(籍21)第2006002、2004022号)为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诸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照各自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该公司名下位于位于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姜土国用(籍21)第2006002、2004022号)为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段亮、陈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息合计633.3万元,利息113050.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段亮、陈巧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有权就泰州维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位于姜堰区梁徐镇新南村,房产证号码分别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姜土国用(籍21)第2006002、2004022号)依法拍卖、变卖所获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6922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