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冯观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冯观森,刘良基,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区建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麦德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观森,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良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姚经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观森及原审被告刘良基、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刘良基驾驶湘EA0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清远银盏往石角美林湖方向行驶,11时48分行驶至石角美林湖汇泉湾路口向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陈晓明无证驾驶搭载冯观森、黄日锋的粤RE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观森、黄日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第2014B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良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观森、黄日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观森先后被送往石角卫生院(期间682.8元医疗费由刘良基垫付)、清远市中医院(期间148元医疗费由刘良基垫付)、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天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中下段皮肤软组织干性坏死;2、右小腿挤压综合征;3、右内踝骨折;4、右膝部、右小腿及右足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左足跟部表皮缺损;7、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冯观森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住院129天,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X光,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冯观森的住院费用合计为85412.99元,冯观森缴纳的医疗费为49412元,太平洋南海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刘良基垫付了26000.99元。2014年10月1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冯观森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2013年3月15日,冯观森与广州途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庭审中,冯观森表示事故发生时其已从该公司离职。刘良基驾驶的湘EA06**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刘良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观森、黄日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纳。冯观森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1、医疗费86243.7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29天×10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20%);7、护理费10320元;8、误工费14200.53元(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598.7元/年÷365天×159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540元,上述损失合共274399.12元。对于上述损失,由太平洋南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优先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的154399.12元由太南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即77199.56元;扣除刘良基垫付的36831.79元,太平洋南海公司仍需赔偿160367.7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观森160367.77元;二、驳回原告冯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冯观森负担3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730元。太平洋南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原判第六项残疾赔偿金进行改判,争议金额45638.1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伤残等级不合理,被上诉人右内踝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干性坏死,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瘢痕增生及右踝关节强直,可分别引用标准内的4.10.1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和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来评定伤残,应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不合理,夸大了伤者的伤情,请求二审法院核实相关情况,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观森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九级伤残等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司法鉴定,且一审时没有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关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既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原审依据其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冯观森构成九级伤残,并按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