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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浩丰机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浩丰机械铸造厂,唐山市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浩丰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小裴庄村。法定代表人:裴东娜,该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定代表人:蒋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彦,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浩丰机械铸造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浩丰机械铸造厂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按其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浩丰机械铸造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浩丰机械铸造厂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537元,减半收取3268.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浩丰机械铸造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