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喜达屋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宇容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容,苏州喜达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容,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喜达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四新路。法定代表人黄继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照努,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宇容与被上诉人苏州喜达屋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喜达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王宇容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喜达屋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王宇容于2013年4月签订了《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约定喜达屋公司授权王宇容经销其旗下品牌内衣系列产品,双方并就王宇容的销售指标、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于2015年结算,王宇容结欠喜达屋公司货款180099元,并出具欠条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前清帐,但王宇容未能如期履行支付承诺。为此,喜达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宇容:1、给付货款和12个月逾期利息共计1925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宇容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喜达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宇容,应当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下称迎泽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喜达屋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及结账单、说明等证据材料。其中,《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第十条约定,若有其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应向常熟市人民法院以诉讼形式解决。王宇容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并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喜达屋公司与王宇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王宇容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宇容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王宇容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称:喜达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王宇容,应在王宇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宇容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村郝庄正街16号,本案应由迎泽区法院管辖。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王宇容作为特许经营户,在太原市××区特许代理,应当由代理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本案均应当由王宇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迎泽区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王宇容的上诉主张,喜达屋公司辩称:双方之前签订的《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向常熟市人民法院以诉讼形式解决。该合同书约定了管辖法院,合法有效。一审裁定正确,请予维持。喜达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原件一份。经审查,喜达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将该合同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将证据副本送达给了王宇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喜达屋公司提交的《特许地区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双方书面协议的约定,就涉案合同争议,双方应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宇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