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祁彩云与河北奥玻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彩云,河北奥玻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保安,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盛德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44号原告祁彩云。委托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奥玻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玻玻璃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309国道南。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臣,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保安。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装饰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常张策村南(茶常路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盛德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玻璃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309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吴明保,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玻璃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309国道南侧,经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银超,该公司经理。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彩云诉被告王保安、奥玻玻璃公司、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彩云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奥玻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庆臣,被告王保安、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彩云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奥玻玻璃公司为持续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公司所有股东的个人家庭资产作为该借款担保,当日原告以(甲方)的名义、被告奥玻玻璃公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为2%(月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此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以实际打款日期为准,乙方指定账户:农业银行,账号:62×××67,账户名:姜玉英;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到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3、乙方愿以开办的公司所有资产及公司所有股东的个人家庭资产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甲方有权以担保资产折抵;4、如乙方逾期不能偿还本协议项下款项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乙方按照借款总额的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作为被告奥玻玻璃公司向原告祁彩云借款700万元的担保人。2014年4月2日,担保人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为被告奥玻玻璃公司向原告祁彩云出具了一份担保书。随后,原告祁彩云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入7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奥玻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保安于2015年8月16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公司担保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期限为叁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利息2586667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玻玻璃公司、王保安辩称,自借款后我公司共给付原告61万元,付款中超过法定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未付部分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辩称,原告自还款期满6个月内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三被告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祁彩云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祁彩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复印件、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奥玻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祁彩云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保安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祁彩云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祁彩云所举证据3中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祁彩云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祁彩云所举证据3中承诺书与我公司无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保安、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奥玻玻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祁彩云所举证据1、2、3,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以“甲方”的名义,被告奥玻玻璃公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奥玻玻璃公司为维持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奥玻玻璃公司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总额的1.5%作为资金占用费,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到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奥玻玻璃公司愿以开办的公司所有资产及公司所有股东的个人家庭资产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担保等,该协议上有原告祁彩云、被告王保安的签字和被告奥玻玻璃公司的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祁彩云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万元转至被告奥玻玻璃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奥玻玻璃公司为原告出具了7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4月2日,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借款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书,担保书上有借款人被告奥玻玻璃公司及担保人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奥玻玻璃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5日偿付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利息1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5万元;2014年6月21日偿付原告(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1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5万元;2014年12月29日偿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付原告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奥玻玻璃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祁彩云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剩余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保安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自2014年4月2日借祁彩云现金柒佰万元整(700万元),我愿以我所有的财产和公司担保,尽快还祁彩云钱”。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被告奥玻玻璃公司为维持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将借款700万元转至被告奥玻玻璃公司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奥玻玻璃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保安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奥玻玻璃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0万元,资金占用费21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祁彩云与被告奥玻玻璃公司约定的1.5%资金占用费,名为占用资金费,其实际为借款利息。原告祁彩云与被告奥玻玻璃公司约定的月息2%及资金占用费月利率1.5%之和,已超过年利率36%,被告奥玻玻璃公司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奥玻玻璃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偿还14万元利息及10.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折抵本金为37876元(24.5万元-700万元×36%÷365天×30天),2014年6月21日偿还14万元利息及10.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折抵本金为32131元[24.5万元-(700万元-3.7876万元)×36%÷365天×31天],被告奥玻玻璃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偿付原告利息2万、2015年2月16日偿付原告利息10万元,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被告奥玻玻璃公司尚欠原告祁彩云借款本金应为6929993元(700万元-3.7876万元-3.2131万元);利息应为2500107元(692.9993万元×24%÷365天×575天-12万元)。关于担保的效力,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奥德装饰公司、盛德玻璃公司、裕佳玻璃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保安的担保效力,原告及被告王保安均认可该担保行为,但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保安应对被告奥玻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奥玻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彩云借款本金6929993元、利息2500107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保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祁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4元,由被告河北奥玻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