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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三次去到被害人张某某门面房的地下室,将室内装璜所用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8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骑红色“豪爵”电动车去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柳西商铺***号门面,趁无人之际进入地下室,将“三花”牌电线2.5平方单股铜线三整盘和4平方单股铜线一整盘盗走。2.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又去到该处,将“三花”牌电线2.5平方单股铜线三整盘和用胶带缠好的准备安装的45米散单股铜线盗走。3.2015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又去到该处,将“东瑞”牌电线2.5平方多股铜线三盘(整装和已开包装)盗走。上述电线均被被告人郝某某处理后以废品出卖。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85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经过。2.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装璜过程中丢失上述电线(三花牌和东瑞牌)。3.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月17日10时许,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到其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卖给其19斤左右的电线,该男子称是修房子剩下的电线。4.刘某某的证言,在2015年1月9日至1月13日期间,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三次其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卖给其90斤左右的废电线,其付款1620元。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王某某扣押部分电线。6.辨认笔录,经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指出郝某某就是到废品收购站卖电线的男子。7.被告人郝某某对盗窃作案现场、销赃现场的辨认照片。8.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585元。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系被传唤归案。10.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11.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张某某对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郝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郝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物所有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邓建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