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清芹、王凤侠等与王东峰、段贺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芹,王凤侠,王东峰,段贺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9号原告孙清芹,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凤侠,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峰,男,1971年7月1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王树林村王树林庄。被告段贺奎,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崔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慧兰,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受理原告孙清芹、王凤侠与被告王东峰、段贺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行政管辖区域为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应由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是连霍高速516公里南半幅,其行政管辖区为开封市龙亭区,肇事司机段贺奎是河南省长恒县丁栾镇段庄村人,肇事车辆豫A×××××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有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东峰住所地虽是柘城县大仵乡王树林村王树林庄,但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起诉王东峰作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妥。本院不属于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案无管辖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