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郭永绣、苗莉莉与谷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绣,苗莉莉,谷培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绣,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莉莉,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永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培雄,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农民。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因与被上诉人谷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永绣、被上诉人谷培雄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永绣、苗莉莉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利息清至该日,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永绣、苗莉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永绣、苗莉莉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因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再干预。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借款系被告郭永绣、苗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永绣、苗莉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永绣、苗莉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培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永绣、苗莉莉负担。宣判后,被告郭永绣、苗莉莉不服该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借款人并非上诉人二人,另外还有郭林宏、郭占友两人,一审判决遗漏了另外两个借款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二、目前实际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5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8万元。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欠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但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又陆续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实际欠被上诉人借款为5万元。上诉人谷培雄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向被上诉人谷培雄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并由郭林宏、郭占友担保。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分8次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另外上诉人以约定的利率30‰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谷培雄在一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并由郭林宏、郭占友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支,证明上诉人郭永绣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在一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永绣到庭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并提供了收条8支,用以证明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18万元。被上诉人谷培雄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上诉人的借款18万元,但提出其中的12万元为本金,6万元为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尚欠其借款本金8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夫妇应当依约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以约定的月息3分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30000元,因是双方自愿行为,故不再干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除已付利息之外,之后产生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的欠款本金是5万元还是8万元。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据中,虽然郭林宏和郭占友系保证人,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仅起诉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对借款人和保证人任何一方进行起诉,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原审法院并未遗漏了当事人,更不属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的欠款本金是5万元还是8万元。经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其在二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上诉人现金18万元,仅认为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万元,可上诉人提供的收条都注明是本金,故应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万元,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谷培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以20万元本金计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10万元本金计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8万元本金计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郭永绣、苗莉莉负担900元,被上诉人谷培雄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