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715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叶传一,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福颂。第三人陈某。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职权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钱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传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颂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并行同居。××××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李某乙。尔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相符,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李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又建立起新的家庭,被告至今没有结婚。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与李某乙系法律上父子关系;2、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相识并同居。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邱某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陈述自己与原告曾口头达成子女抚养协议,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述称自己与被告李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办理李某乙出生证时自己同意登记为李某乙父亲。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9月份相识并同居。××××年××月××日,被告非婚生育儿子李某乙,办理出生证时将第三人陈某作为李某乙父亲。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在本院达成(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308号调解协议,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5年11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原告与被告为李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另查明,原告邱某、被告李某甲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原、被告本人关于确认父子关系、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已经本院确认真实并附卷。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某甲身份证、民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255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陈某因故在出生证上登记为李某乙父亲,但并不是李某乙真正的生物学父亲;李某乙生物学父亲的认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邱某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而李某乙并未经他人收养,故原告与李某乙之间具有父子法律关系。被告李某甲自认自己有能力抚养李某乙并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未损害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如果被告的财产状况恶化不能保障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李某乙在成年或独立生活之前仍可另行请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第三人陈某作为出生证上登记的李某乙父亲,其先前与被告在本院达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等协议并无不当且应当仍然对其有效;但其与李某乙不具有父子法律关系应当明确。对被告而言无需改变子女抚养现状,但抚养效力应当及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与李某乙具有父子法律关系;第三人陈某与李某乙不具有父子法律关系。二、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不予变更,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承担不予变更。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钱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鹏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