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国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政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王国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王国政某某及其父亲王明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王国政某某将李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两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江生、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王国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王国政某某已与李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国政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江生、邵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国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国政某某已与李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国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