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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海智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学生。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海某驾驶号牌为豫PXXX**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沿江阴市某某路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祝塘镇某某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沿某某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沈某甲(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前侧及华某(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头左侧,造成华某、沈某甲受伤,华某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海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发后,被告人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华某、沈某甲送医院救治,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海某赔偿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华某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华某近亲属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华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沈某甲对被告人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沈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海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甲经济损失并就被害人华某死亡对其近亲属作部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正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