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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陆叶进与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叶进,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陆叶进,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身份证号码:×××337X。委托代理人林扶波、邹华,、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伟初。委托代理人陈建开。原告陆叶进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叶进的委托代理人林扶波、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叶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沧江工业园西安园区30米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建施工队进行工程建设。2005年4月2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同年5月16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3388162.92元。此后数年间,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86509.9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6509.92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23日利息为1300329.87元,从起诉之日起以1686509.9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叶进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沧江工业园西安园区30米道路排水工程项目,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4、工程交工验收表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沧江工业园西安园区30米道路排水工程于2005年4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5、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沧江工业园西安园区30米道路排水工程总造价为3388162.92元;6、进账单3张、高明区荷城街道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3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4张、账目明细查询(银行流水)3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169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36000元,2015年3月4日支付70000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每次收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收款的3%作为工程管理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8月23日,原告陆叶进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沧江工业园西安园区30米道路首期建设工程(排水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40%给原告,余下6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2005年4月20日,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05年5月16日,按合同约定经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总造价为3388162.92元。在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下:2004年11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05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300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22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66653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26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30000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169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36000元;2015年3月4日支付70000元;合共支付了170165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6509.92元。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陆叶进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陆叶进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3388162.92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8650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而涉案工程在2005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06年4月21日起按同期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叶进支付工程款1686509.92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以3138162.92元为本金,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以2838162.92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以2618162.92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以2551509.92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以2291509.92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以2061509.92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1892509.9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1756509.92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6509.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陆叶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47.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陆叶进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陆叶进,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洁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