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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某甲诉蒋某乙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晓雪,隆阳区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曾用名花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梅波、付翠芳,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0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12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蒋某丙(已婚),2003年1月26日生育次女蒋某丁。自2009年起,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每年回家两次。2013年8月原告因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487.17元。原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又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此原告蒋某甲于2015年12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长女蒋某丙已成年结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彼此多一点理解和宽容,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亦能改善。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考虑本案实际,也应再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准予双方离婚,并将婚生女蒋某丁判由上诉人抚养,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蒋某丁年满十八周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蒋某甲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蒋某丁并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蒋某乙承担抚养费。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上诉人已经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没有挽回的余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蒋某甲和被上诉人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蒋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双方不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情绪激动,威胁要杀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蒋某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有了孩子,并共同修建了住房,感情基础还是好的,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和支持,互相体贴,互相关爱,互相照顾,彼此珍惜,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