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46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胜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性格不合,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可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9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认定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孩子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49039元,即:11051元/年×25%×17.75年=49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居住生活,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90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胜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景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