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19日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吉业小区1栋3单元301室,进入被害人曹某某的卧室实施盗窃,共盗窃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500元)、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长白山香烟3盒(价值人民币22元),现金人民币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独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吉业小区1栋3单元301室,进入被害人曹某某的卧室实施盗窃,共盗窃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500元)、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长白山香烟3盒(价值人民币22元),现金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预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数据详细信息、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冰雪 微信公众号“”